複選題
25 公務員因作成或不作成行政處分,不法侵害人民權益者,請求國家賠償,下列何者錯誤?
(A)於提起國家賠償前,原則上必須先進行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B)如行政爭訟程序已開始,民事法院無須停止國家賠償審判程序
(C)若人民於訴願期間向賠償義務機關表示不服請求協議賠償,致未依限提起訴願者,視為已遵期 提起訴願
(D)如行政法院判決已認行政處分不違法並予維持者,受理賠償訴訟之民事法院不得再自行審查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以訴訟無理由駁回之
統計: A(2738), B(2641), C(932), D(1291), E(6) #2790866
詳解 (共 10 筆)
在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二種公法救濟管道間,學理上所謂「第一次權利救濟優先原則」,其係指在兩種權利救濟之方法之中,第一次權利救濟具有優先之地位;換言之,人民如本得以第一次權利救濟手段(行政訴訟)提起救濟排除損害,卻故意不為而任由損害發生,而後再請求第二次之權利救濟(國家賠償),在法律上應不得為之,否則,違法行政處分之受害人,皆不經行政爭訟、而以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內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如此將導致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規定形同虛設,且勢必會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如此有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虞。
懶人包就是
行政處分的國賠要先走行政救濟
因為要先審行政處分
不然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會侵越行政法院的審判權
有關B, D選項
若已先提起行政訴訟:
(1)若行政訴訟程序已開始->民事法院應停止審判 (B選項)
民事法院應以裁定停止程序,待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判決
(2)若行政訴訟已有實體判決->構成要件效力 a.行政法院判決該處分違法-> 民事法院僅審查是否備齊其他國賠之要件並做出相應之判決 b.行政法院盤決該處分合法-> 民事法院應以無理由駁回 (D選項)
同時提起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
民事法院應以裁定停止程序,待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判決。
如果是基於行政處分造成的人民損害
會有第一次權利救濟(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撤銷)、
第二次權利救濟的問題(行政處分救濟已過)
原則:先確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基於司法二元制,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處分違法問題比普通法院來得妥當。再來談損害賠償
如果直接走國賠會變成普通法院審理行政處分違法
請教阿米弟
O(A)於提起國家賠償前,原則上必須先進行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第10條(書面請求及協議書)
﹝1﹞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2﹞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不是協議先行嗎?為何先進行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會是對的?
萬解:
在行政救濟法中,學理上所稱之「第一次權利保護」,一般而言,即指下列那一種制度?
(A)損失補償制度
(B)行政爭訟制度
(C)國家賠償制度
(D)民事訴訟制度
(A)的爭議應該是在要選擇第一次權力保護優先原則,還是相對的第一次權力保護原則。
相對的第一次權利保護
(1)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對於主張權利之人而言,乃立於一個可選擇的關係。亦即,第一次權利保護並非必然優先,第二次權利保護若對當事人較有利,並不排除自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2)主要立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質言之,即若未提起行政爭訟,則民事法院或刑事法院並不排除自認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不見得一定要透過行政法院之裁判確立之。
(3)此外,因人民之權利受損,乃因於國家行為,故不應限制人民尋求權利回復之任何機制,或以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排除第二次權利保護之可能。所以,並不存在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
但目前在行政訴訟法第12條未修正之前,以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較為可採。
考選部A.B均給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