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關於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定期間即不變期間
(B)遲誤不變期間,均可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C)起訴未繳裁判費,逾法院令補正之裁定期間而未補正,即使法院未裁定駁回其訴,仍不得補正
(D)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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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2), B(123), C(349), D(1281), E(0) #377846
統計: A(482), B(123), C(349), D(1281), E(0) #377846
詳解 (共 10 筆)
#845051
加計 跟 扣除 應該說是在 不同的計算下的用語
如 在途期間有一天 ( 民訴 )
你在計算或是法院判決書 有跟你說哪一天前要上訴 就要 加計一天 ( 20+1=21天 )
而你在21天 才提起上訴 法院就要 扣除 在途其間 (21-1=20天) 確認你有沒有 在時間內 上訴
( 用加計 或用 扣除 來說 都是對的 )
所以 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 ( 20+1=21天 你可以上訴的期間 )
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 21-1=20天 計算有沒遲誤 上訴期間 )
如 在途期間有一天 ( 民訴 )
你在計算或是法院判決書 有跟你說哪一天前要上訴 就要 加計一天 ( 20+1=21天 )
而你在21天 才提起上訴 法院就要 扣除 在途其間 (21-1=20天) 確認你有沒有 在時間內 上訴
( 用加計 或用 扣除 來說 都是對的 )
所以 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 ( 20+1=21天 你可以上訴的期間 )
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 21-1=20天 計算有沒遲誤 上訴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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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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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0990
(A)法定期間即不變期間 ------(X)
不變期間
為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期間,而此類期間在法律條文上會明文寫出「不變期間」,不變期間僅能於不可歸責事由導致遲誤該類期間,容許事後聲請回復原狀(有不可歸責事由發生後,再向法院聲請求延長期間)。
法律上的不變期間有以下:
1. 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2. 抗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3. 再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4. 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第2款)
5. 撤銷除權判決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項)
6. 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法定期間
固有期間中,除了不變期間外,其餘都是通常法定期間,不遵守通常法定期間者,會有失權的效果,但有重大理由,當事人得預先告知,而能伸長或縮短通常法定期間
相對的,不變期間僅能 ( 事後) 聲請回復原狀(有不可歸責事由發生後,再向法院聲請求延長期間)。例如: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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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0992
(B)遲誤不變期間,均可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X)
不變期間僅能於不可歸責事由導致遲誤該類期間,容許事後聲請回復原狀
(有不可歸責事由發生後,再向法院聲請求延長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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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657
所有出現在法律條文中的時間,都是法定期間,但有些條文對於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事由發生時,可在原因消滅後聲請恢復原狀者,為有彈性的法定期間,若無此但書者,期限時間毫無彈性,則稱為法定不變期間.
所以不變期間只是法定期間的一種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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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969
話說民訴162寫著「在途期間扣除」
所以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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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910
有看沒有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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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4553
(A)法定期間即不變期間(X;法定期間是法律規定期間,不變期間僅是法定期間之一種)
(B)遲誤不變期間,均可聲請法院回復原狀(X;要有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方得聲請)
(C)起訴未繳裁判費,逾法院令補正之裁定期間而未補正,即使法院未裁定駁回其訴,仍不得補正(X;得補正)
(D)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O)
民事訴訟法 第 164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B)遲誤不變期間,均可聲請法院回復原狀(X;要有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方得聲請)
(C)起訴未繳裁判費,逾法院令補正之裁定期間而未補正,即使法院未裁定駁回其訴,仍不得補正(X;得補正)
(D)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O)
民事訴訟法 第 164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 第 162 條 (在途期間之扣除)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裁判字號:43 年台上字第 850 號
裁判日期:民國 4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日期:民國 43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 與通常法定期間 (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 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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