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 下列何人無當事人能力:
(A)非法人社團
(B)破產財團
(C)獨資商號
(D)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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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1), B(160), C(1583), D(48), E(0) #340560

詳解 (共 4 筆)

#563844

(一) 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乃指一般得為民事訴訟法當事人的資格,即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可為訴訟法上各種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當事人能力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規定,原則上是以民法上權利能力(權利能力,乃指民法上做為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資格,亦即能概括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之有無為判斷標準,例外於同條第三項的非法人團體,亦承認其當事人能力。


(二) 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故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屬之。


(三) 分公司是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其與總公司實際上屬同一法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是以有學說認為分公司應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涉訟時應以總公司為當事人。然而,實務上為求訴訟上之便利從寬認為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及訴訟時,則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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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5376
第40條(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A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D

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獨資經營之商號,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故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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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扼要。

獨資商號在法律上並非獨立的法人實體,其權利義務歸屬於經營者個人。因此,它本身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時應以負責人個人名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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