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關於勞資爭議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B)不當勞動行為經提起裁決申請而經認定成立者,不得再為爭議行為
(C)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未禁止醫院罷工,但規定勞資雙方應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
(D)雇主依法亦得為爭議行為,但必須作為與勞方爭議行為對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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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0), B(411), C(122), D(280), E(0) #1928006

詳解 (共 4 筆)

#3151502

(A)行使爭議權之要件:(勞資爭議處理法§53) 

其一: 1、一定要經調解,得為爭議行為。 2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罷工 

>>權利事項: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5) >>可以交由法官依法審理之事項。 

其二:違反工會法§35(不當勞動行為)、團體協約法§6Ⅰ(誠信原則),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B) 

一、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37) 

>>調整事項: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5) 

二、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8) 

>>第三方已經插手,勞資雙方當事人坐下來好好談,這期間各凍結其爭議行為之權利。之後對作成的結論不服,再依法尋求後續。 >>意指在進入程序(過程)中,不得做不利於他方之行為。

(C) 勞資爭議處理法§54 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水、電及燃氣、醫院、資金移轉帳務之相關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D) 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與之對抗之行為。(§5④)

>>勞方: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 >>資方:與之對抗之行為

>>雇主因應罷工行為,稱為雇主爭議行為。 (僅參考)資料完整來源,以下是節錄: 1、勞資爭議處理機制: 與員工自行協商處理,或交由行政機關協商處理,甚至可以透過司法程序處理勞資爭議。 2、鎖廠: 即勞資爭議發生後,勞方已採取罷工、怠工等行為,僱主為減輕損失、遂將工廠關閉。 3、文章裡有寫到【另外臨時僱用一批勞工來替代罷工者的工作,這些勞工被稱為「替代勞工」】。 >>雇主有此行為,恐違反不當勞動行為(工會法§35Ⅰ⑤),亦可能牽扯到是否有工會法§14(封閉工廠條款)之問題,另外就業服務法§10有規定就服機構不得推介求職者到有爭議行為之工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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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9316
(B)錯在用53條2項的不當勞動裁決...
(共 19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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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7476

(B)不當勞動行為經提起裁決申請而經認定成立者,不得再為爭議行為(X)

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不當解雇、調職、或做其他不利勞方之行為處分)經提起裁決申請而經認定成立者(判決確定雇主為不當勞動行為),得(可以)再為爭議行為(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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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9122

看了最佳解還是不懂B錯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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