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第十四條關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範,其修正條文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發佈,係增訂下列那一項條文?
(A)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B)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
(C)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D)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者
統計: A(232), B(3571), C(249), D(816), E(0) #91183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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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第14條103年修正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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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條件)
(解聘條件 2/3出席,1/2通過 改為2/3出席,2/3通過) |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102.07.10修正)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非重大傷病)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103.01.08新增)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第八、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有第三、十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
這條有人可以舉例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