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民法規定人民名譽受侵害時,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列何者正確?
(A)名譽權為民法上之權利,但並非憲法上之權利
(B)國家為保障人民名譽權,得對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進行限制
(C)法院令加害人負擔刊載被害人勝訴判決啟事之費用,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違憲
(D)法院令加害人公開道歉,並不違憲
統計: A(762), B(3749), C(1841), D(5772), E(0) #2354022
詳解 (共 10 筆)
釋字第656號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B)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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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這段理由書,我認為(D)選項是不是有申訴空間,題目沒說明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只是單純令加害人公開道歉,尚未逾越必要程度,還不至於違憲吧!
同樣覺得D有問題,
缺了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意思就差很多了。
與其每次都說考生要刪去法刪去法,
把選項出得清楚,真正考驗考生有沒有讀書,
到底多難?
我看5次B和D
真的覺得沒有錯啊= _ =
D應該會送分吧 這不送分真的被罵爆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A)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B),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C)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D),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