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9. 關於物權權利人之消極權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 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B)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尚不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C)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 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 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
(D)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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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196), C(78), D(42), E(0) #1528540
統計: A(28), B(196), C(78), D(42), E(0) #1528540
詳解 (共 2 筆)
#4623334
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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