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0. 下列那一個「不是」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應該辦理的事項?
(A) 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
(B) 分配特殊教育經費
(C) 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
(D)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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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1766), C(97), D(100), E(0) #219101

詳解 (共 7 筆)

#197024


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 ,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

二、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員。

三、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

四、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

五、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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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4548

本題已不合時宜


名  稱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 本會),對國立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學 生,辦理鑑定及就學輔導事宜。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 由本部部長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 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 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依其專 業領域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機關代表委員應隨其 本職進退。
第 4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相關事項。 二、審議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 關事項。 三、提供建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與輔導工作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
第 5 條 前條第三款所定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規劃適當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及其他教育安置場所。 二、提供特殊教育學生相關支援服務。 三、建置心理評量人員。 四、推動無障礙校園環境設施。 五、發展鑑定及評量工具。 六、辦理鑑定及就學輔導專業知能研習。
第 6 條 本會每半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召集人召集 之;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得指派人員代 理之。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指示辦理本會 相關行政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業務相關人員擔任之。
第 8 條 本會設高級中等學校鑑定及就學輔導小組、大專校院鑑定及就學輔導小組 。 前項各小組得依身心障礙類及資賦優異類再予分組。
第 9 條 前條本會小組應結合特殊教育行政支持服務網絡,於受理學校特殊教育學 生個案後二個月內,完成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之教 育需求評估報告,提送本會審議,其審議結果應由本部於十五日內通知學 校,學校應於七日內通知家長。 前項二個月期間,因特殊教育學生個案狀況特殊之必要,得延長之。
第 10 條 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其幼兒(稚)園之特殊教育學生或幼 兒,其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事項,得委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協助辦理。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各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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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8228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已更改 此題以廢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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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47
請問 分配特殊教育經費 是哪個單位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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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542
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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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901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已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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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3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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