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1 下列有關公共組織法律途徑的敘述何者為正確?
(A)強調獨立性而非層級性
(B)講究效率而非程序公平
(C)重團體表達而非個人權利
(D)較不在乎權威的分享和回應性
統計: A(624), B(14), C(56), D(63), E(1) #248495
詳解 (共 7 筆)
公共組織的法律途徑
(一)依據羅聖朋的看法,此一途徑主要著眼點,在於:
1.建立公平的裁決與化解衝突爭議的結構;
2.透過抗辯的程序以確保對立的雙方有一公平的論域;
3.化解衝突過程中,可運用協商、調解、仲裁和另類的爭議化解。
(二)法律途徑的行政組織特徵為:
1.獨立性:行政組織履行裁決功能,應具有獨立地位,不受其他政府單位的干預。
2.委員會的形式:當行政機關履行準司法功能時,其組織設計的形式大都是委員會,而非首長制。
3.隔離片面的接觸和影響:嚴格禁止行政決策者對某一團體單獨或片面的接觸。
4.獨立聽證的行政法官:聽證的檢察官或行政法官應享有獨立的地位來主導不同問題的行政公聽;再者,行政法官享有豁免於機關的績效評鑑,甚至他們應在不同機關間輪調,以避免過度支持某一單位的政策觀點。此外,片面的接觸也被禁止之列,尤其是機關首長應禁止和行政法官討論有關裁決的事件,同樣地,機關中若有人從事起訴和調查功能,亦須禁止其與行政法官接觸,除非它是屬於公聽的一部份。
5.裁決的人事配套:行政機關的裁決活動會採行類似審判的程序,所以除了上述的獨立聽證法官外,還須有若干配套措施,如調查和起訴等職位;此外,起訴人員在處理相關的陳情案件時,亦有賴研究人員、簡報人員和分析人員等的協助。
6.另類的爭議化解:是種比傳統性裁決更具彈性的衝突處理制度,其中兩部法律有此有關,包括『商規則訂定法』和『行政爭議化解法』。在協商規則訂定法中,允許行政機關基於協商的共識基礎取發展所研議的規則,其目的在於助益規則的訂定,以及降低挑戰機關規則的興訟。此外,行政機關甚至可以使用調整或其他的促進方式為之,並培養專業人才,以促進另類的爭議化解能在契約或其他法律衝突中被廣泛應用。
程度的公平
個人權利
權威的分享和回應。
特定的公共組織有其特定的邊界,但由於組織系統獨立性與聯繫性並存的特點所使然
因有判決故有回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