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6 有關公務員受懲戒之審判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A)被付懲戒人僅得選任辯護人一人為其辯護
(B)移送機關不得委任所屬辦理法制業務者為代理人
(C)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採合議庭及不公開原則
(D)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採書面申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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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17), C(239), D(84), E(0) #1718615

詳解 (共 4 筆)

#2555744

公務員懲戒法

第 33 條

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B)


第 34 條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A)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44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C)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證據時,準用之。


第 46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D)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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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6429
第 33 條 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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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3702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
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證據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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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第 1 項 (審理不公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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