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7 關於緩起訴處分的再議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告訴人得對緩起訴處分提起再議
(B)再議聲請需經原檢察官向上提出
(C)被告得對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議之
(D)聲請再議期間為處分生效後十日
(E)以上皆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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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5), B(372), C(459), D(935), E(2455) #1983429
統計: A(185), B(372), C(459), D(935), E(2455) #1983429
詳解 (共 10 筆)
#3755320
補充:
注意此題(D)已現行修正法規囉!
(業經總統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81號令公布)
刑訴§256I (256-1I亦同,爰不再敘述)
修正前: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修正後: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過,以此題來說確實是(D)正確,因該題是適用於修正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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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654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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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0796
以修法再議期間7天改為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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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6857


告訴人 被告接受處分書後 都可在十日內經原檢察官向上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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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3776
其實我覺得D的語意有問題...
(D)聲請再議期間為處分生效後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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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9977
(D)聲請再議期間為處分生效後十日
刑事訴訟法關於再議的規定已由七日修改為十日:「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 253 條、第 253-1 條 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故D選項應是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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