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8 下列有關「交付審判」之敘述,何者正確?
(A)告訴人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之再議,被以無理由處分駁回,告訴人不服該駁回處分,得聲請交付審判
(B)被告不服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而聲請之再議,被以無理由處分駁回,被告不服該駁回處分,亦得聲請交付審判
(C)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D)聲請交付審判必須由告訴人自行聲請
統計: A(2166), B(303), C(755), D(94), E(0) #138869
詳解 (共 10 筆)
(A)告訴人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之再議,被以無理由處分駁回,告訴人不服該駁回處分,得聲請交付審判~正確
~解析: 刑訴法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
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刑訴法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B)<被告>不服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而聲請之再議,被以無理由處分駁回,<被告>不服該駁回處分,亦得聲請交付審判~錯誤 ~解析:<交付審判>為<告訴人>不服檢察官對不起訴或緩起訴再議處分之救濟,即僅限<告訴人>為聲請權人,非被告之權利。
(C)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錯誤 ~解析:
刑訴法第 258-3 條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D)聲請交付審判必須由告訴人自行聲請~錯誤 ~解析: 刑訴法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之
(A)刑訴§258-1Ⅰ→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B)交付審判為告訴人不服檢察官對不起訴或緩起訴再議處分之救濟,即僅限告訴人為聲請權人,非被告之權利;依刑訴§256-1、§257、§258被告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被撤銷之再議,如 無理由處分駁由,已無再有任何救濟,應依§253-3Ⅰ繼續偵查或起訴
(C)刑訴§258-3Ⅳ→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D)刑訴§258-1Ⅰ→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之
c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A)告訴人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之再議,被以無理由處分駁回,告訴人不服該駁回處分,得聲請交付審判
(B)被告不服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而聲請之再議,被以無理由處分駁回,被告不服該駁回處分,亦得聲請交付審判 ->如 無理由處分駁由,已無再有任何救濟,應依§253-3Ⅰ繼續偵查或起訴
(C)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D)聲請交付審判必須由告訴人自行聲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之
(B)「交付審判」為告訴人不服檢察官對不起訴或緩起訴再議處分之救濟,即僅限告訴人為聲請權人,非被告之權利。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A)告訴人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之再議,被以無理由處分駁回,告訴人不服該駁回處分,得聲請交付審判(O)
(B)被告不服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而聲請之再議,被以無理由處分駁回,被告不服該駁回處分,亦得聲請交付審判(X;已無救濟途徑。交付審判是告訴人聲請,不利益被告)
(C)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X;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時,才視已提起公訴)
(D)聲請交付審判必須由告訴人自行聲請(X;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根本就不會的。既然不會,更遑論被告還會自己去對自己的罪聲請交付審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