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聘任委員之敘述,何者錯誤?
(A)各校皆應聘任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擔任委員。
(B)學生委員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應於聘任前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C)設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
(D)教師會應派代表擔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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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8), B(39), C(50), D(30), E(0) #326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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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6076
第 4 條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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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5749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法綜字第113300537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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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條
  V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
(C) 設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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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餘委員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處室(科)主任及附設幼兒園代表。
   二、普通班教師代表。
   三、特殊教育教師代表。
   四、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
   五、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V 六、教師會代表。(D) 教師會應派代表擔任委員
   七、家長會代表。
   前項第四款學生及第五款學生家長代表,該學生應具有學籍且未休學;
V學生委員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應於聘任前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B) 學生委員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應於聘任前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學校無身心障礙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第一項第四款身心障礙學生及第五款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無資賦優異學生者,亦同。
(A) 各校皆應聘任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擔任委員。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學校解聘者,
   由學校依前四項規定遴聘(派)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派處室(科)主管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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