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項並非行政訴訟程序中和解之要件?
(A)和解標的為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
(B)由訴訟當事人為之
(C)應經法官試行和解後,始得為之
(D)雙方互相讓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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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1), B(402), C(6662), D(404), E(0) #310264

詳解 (共 8 筆)

#397101
第 219 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 三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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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582
219條寫的是「得」隨時試行和解,而非「應」經法官試行和解。考得很細,就錯在那一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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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1581

(C)應改成=>「並非一定」應經法官試行和解後,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 第 219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行政法院許可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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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481
(C)經法官試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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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0764

補充 訴訟當事人

一 原告

二 被告

三 訴訟參加人

    1.必要參加人
    2.獨立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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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4358

得  和  應 每次都會不夠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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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4663

請問 A 是哪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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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4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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