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教唆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A)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B)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
(C)共同教唆不適用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D)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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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3320), C(761), D(84), E(0) #344022
統計: A(32), B(3320), C(761), D(84), E(0) #344022
詳解 (共 10 筆)
#507790
關於C選項
共同教唆之處斷: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與共同實行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參照25上6616、73台上2616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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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037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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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738
或是換個角度想C選項:
共同正犯是刑法28條的規定<=他是正犯,顧名思義,為正犯專用的
而29或30條的教唆幫助是正犯嗎?<=他是從犯,當然沒的用XD
所以C選項的敘述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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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0795
95年修法時,第29條第3項遭刪除,立法理由略謂:「教唆犯如採取共犯獨立性之立場,實側重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代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原則,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形式。原刪除刑法第29條第3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出處高點法律網
教唆之主觀要件需有雙重故意,亦即「教唆既遂之故意」及「教唆故意」:
教唆故意:係指要使被教唆人產生犯罪意思之決定。
教唆既遂之故意:係指挑起他人犯罪意念之人對於犯罪結果要有所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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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8841
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而c是說犯罪人未犯罪 感覺就不符合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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