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行政執行法上「怠金」之說明,何者錯誤?
(A)怠金為一種間接強制之方法
(B)怠金僅適用於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C)執行機關得因必要,連續處以怠金
(D)怠金逾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2 章之規定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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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9), B(2990), C(181), D(321), E(0) #737370

詳解 (共 8 筆)

#998595
「怠金」又稱為「強制金」,依行政執行法第 30條規定,
怠金之適用範圍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
及「不行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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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595
叫你“不要排廢水,你還一直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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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681

第30條(不為且不能代為履行之義務,處以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31條(連續處以怠金)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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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5814
第 30 條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第 31 條仍不履行其義務者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得連續處以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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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7044
行政執行法第34條: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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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2070
哈哈~淺顯易懂~~謝謝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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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033
什麼是不行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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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433
感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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