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代理人和輔佐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A)訴訟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死亡而消滅
(B)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皆須於每審級為之
(C)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D)除非審判長禁止,否則非律師仍得為訴訟代理人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6), B(355), C(747), D(66), E(0) #361397

詳解 (共 10 筆)

#433631
民訴法第 77 條
輔佐人
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27
2
#563853
第 73 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 更者亦同。
第 68 條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9 條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

第 77 條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 自為。


16
0
#438730
(B)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
14
1
#1344192

A 73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B.69條(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C民訴法第 77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D
68條(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12
1
#617715
 (D)改成除非審判長允許,否則非律師不得為訴訟代理人
11
1
#4174854
(A)訴訟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死亡而消滅(X;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
(B)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皆須於每審級為之(?;考點是在「皆」嗎,因有例外故用「皆」錯。原則上正確。例外: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C)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O)
(D)除非審判長禁止,否則非律師仍得為訴訟代理人(X;原則上要律師。例外: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 第 73 條 (訴訟代理權之效力)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 第 69 條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第 77 條 (輔佐人所為陳述之效力)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民事訴訟法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6
1
#2187445
這題瘋狂玩文字遊戲
(共 11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3
2
#3520759
這題目挺妙的有時候只需要故原則,不討論少...
(共 50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2
2
#699129
第571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能力)(刪除)*立法理由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第585條(選任訴訟代理人)(刪除)
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2
1
#3731121

很想把這題改成下列何者錯誤。。。

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