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訴訟參加之敘述,何者正確?
(A)已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得輔助一造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B)參加人是否就兩造之訴訟具有利害關係,法院應依職權審查
(C)獨立參加人之行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不生效力
(D)他造當事人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之效力及於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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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8), B(77), C(114), D(25), E(0) #361401

詳解 (共 8 筆)

#433019
A的答案請參照民訴58條之3(法有明文)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 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C之所以不對..因為訴訟參加人有分(輔助訴訟參加)與(獨立訴訟(主)參加).前者是輔助當事人..後者是以兩造當事人為被告..獨立提起訴送..所以獨立訴訟參加人當然是跟當事人相牴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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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420
D  參加效力僅及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
(共 3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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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9970
(A)已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得輔助一造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O)
(B)參加人是否就兩造之訴訟具有利害關係,法院應依職權審查(X;法院不應依職權審查,此乃責問事項)
(C)獨立參加人之行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不生效力(X;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人可以為與被參加人訴訟行為相牴觸之行為。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不具當事人適格,但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輔助一造當事人,較一般從參加人有較多權限)
(D)他造當事人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之效力及於參加人(X;參加人所參與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在效力之主觀範圍,參加效力僅及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不及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

民事訴訟法 第 58 條 (訴訟參加之要件)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 2 號 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此項「責問權」之行使,須當事人對於「法院或他造」在法律上有瑕疵之訴訟行為始得為之,若就自己所為違背非屬公益事項之訴訟程序規定之行為,即不得自為無效之主張,並於事後提出異議而行使「責問權」(僅他造得對之行使責問權)。且尋繹該條項但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時之立法說明,既揭櫫:「……惟若並未表示無異議而仍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仍應視為默示之無異議,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杜爭議」等意旨,則該條項但書所定「責問權」之例外喪失,除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外,初不問其係已表示無異議(明亍1捨棄責問權),或未表示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默示之無異議)而有不同,此對照該條項修正前後之文字自明。
(二)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

民事訴訟法 第 60 條 (當事人對第三人參加訴訟之異議權)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 第 62 條 (獨立參加之效力)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 (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聲字第 307 號 民事裁定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合夥損益等上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參加訴訟之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至於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當事人。易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上之目的乃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亦即從參加訴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惟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六〇〇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從參加訴訟,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參加人委任律師之酬金,尚難認為係伸張或防衛當事人之權益所必要,自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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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7484
跟你講的完全不一樣,建議找本書來翻喔,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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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485
C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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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6951

請問被告與原告n以外的都算是訴訟參加人嗎,也就是厲害關係人嗎??謝謝~

n n n n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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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9489

B.法院不用職權調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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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456

求b.d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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