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何者非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A)刑法謙抑原則
(B)國家追訴原則
(C)法治國原則
(D)控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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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31), B(143), C(127), D(325), E(0) #425928
統計: A(931), B(143), C(127), D(325), E(0) #425928
詳解 (共 6 筆)
#673800
刑法的謙抑性乃是指最後手段性 刑法是個具有嚴苛性,處罰性質的法律,若刑法具有優先性,勢必人人活在恐慌之中,刑法乃是道德的最低標準,也就是說依據刑罰規範者僅能維持最低程度的道德,為依其他法律手段仍未有效防制不法之行為時,始得以刑罰做為該行為之法律效果,而動用刑法,此為刑法之最後手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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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7036
http://www.angle.com.tw/File/Try/5V101R01.pdf
刑訴基本原則:
當事人對等
審級制度
不告不理
審檢分立
直接審理
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
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
集中審理
國家訴追
控訴原則
檢察官法定
職權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法治國是歐陸法系的法律思維,源於德國法。核心理念是「憲政國家」行使政府權力時必須受到法律的制約,以達到保護公民的權利。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6%B3%95%E6%B2%BB%E5%9B%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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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3279
(A)刑法謙抑原則(X;刑法(實體法)原則)
(B)國家追訴原則(O;刑事訴訟程序原則)
(C)法治國原則(O;刑事訴訟程序原則)
(D)控訴原則(O;刑事訴訟程序原則)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51 號 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節錄: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於 100 年 5 月 26 日施行,其中第 13 條固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 14 條第 1 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事法之特別法,而民事法律雖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但考量非法人團體固無權利能力,然而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才特別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則此一制度,仍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自不可率爾類推適用。何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若是請求或告訴乃論之罪,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不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否則,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提起自訴之上揭特別規定,無異將形同具文,難謂符合上揭相關法律的立法本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6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要旨節錄:
(四)在控訴原則下,法院裁判權限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因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祗能以一次之程序追訴處罰,故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予以處理,無從分割,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具有不可分性,為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因此,檢察官如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審判,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惟自首,係賦予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之行為人,得以減刑之優惠,屬刑之減輕事由,乃犯罪處斷之實體法上效果;而單一案件,係起訴效力擴張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與偵查無關。是於偵查程序,並無所謂案件單一性,更無所謂偵查不可分可言。從而,刑法第 62 條向偵查機關自首之「犯罪事實」,與訴訟法上起訴或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不同之概念。前者,行為人所供述者,為過去發生之單純社會事實,至是否成立自首,由法院依法認定之;而後者,檢察官所起訴者,乃已經賦予法律評價之法律事實,評價之對象為實體法上應予非難之行為。故而想像競合犯自首事實之認定,尚無程序法上起訴及審判不可分法理之適用。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節錄: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於 100 年 5 月 26 日施行,其中第 13 條固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 14 條第 1 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事法之特別法,而民事法律雖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但考量非法人團體固無權利能力,然而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才特別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則此一制度,仍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自不可率爾類推適用。何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若是請求或告訴乃論之罪,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不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否則,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提起自訴之上揭特別規定,無異將形同具文,難謂符合上揭相關法律的立法本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63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要旨節錄:
(四)在控訴原則下,法院裁判權限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因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祗能以一次之程序追訴處罰,故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予以處理,無從分割,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具有不可分性,為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因此,檢察官如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審判,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惟自首,係賦予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之行為人,得以減刑之優惠,屬刑之減輕事由,乃犯罪處斷之實體法上效果;而單一案件,係起訴效力擴張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與偵查無關。是於偵查程序,並無所謂案件單一性,更無所謂偵查不可分可言。從而,刑法第 62 條向偵查機關自首之「犯罪事實」,與訴訟法上起訴或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不同之概念。前者,行為人所供述者,為過去發生之單純社會事實,至是否成立自首,由法院依法認定之;而後者,檢察官所起訴者,乃已經賦予法律評價之法律事實,評價之對象為實體法上應予非難之行為。故而想像競合犯自首事實之認定,尚無程序法上起訴及審判不可分法理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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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333
Why?四個看起來都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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