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特殊教育法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
(A)學期。
(B)1年
(C)2年
(D)3年
重新評估身心障礙學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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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141), C(2), D(4), E(0) #27978
統計: A(27), B(141), C(2), D(4), E(0) #27978
詳解 (共 1 筆)
#2614916
第17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 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 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 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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