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不包括:
(A)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
(B)民意代表聘用關係人為助理
(C)技工工友之雇用
(D)約聘任人員之續聘
統計: A(100), B(699), C(97), D(34), E(0) #387707
詳解 (共 3 筆)
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但其聘用、約僱等人事措施,亦屬人事權運用之範圍。又迴避制度之設計,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為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因此本案例有關工友之聘僱,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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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
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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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法政字第 09200394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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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9 月 2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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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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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 ( 89.07.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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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 等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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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卓參。 說 明: 一、復 大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九二) 院台申貳字第0921807845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
三、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
四、檢附銓敘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部法一字第○九二二二七六八一二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局企字第0920026888號函供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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