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項所謂之「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學說上如何稱呼?
(A) 客觀注意義務
(B) 主觀注意義務
(C) 客觀歸責
(D) 保證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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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6), B(90), C(69), D(994), E(0) #222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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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567
保證人地位--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核時心概念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這裡所說的有防止之義務者,僅以保證結果不發生而居於「保證人地位」的人。

通說的見解有下面六種情形構成保證人的地位:

1.法令的規定.....ex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或教養

2.自願承擔義務....ex 游泳池的救生員、醫治的醫生

3.最近親屬...ex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間,對於生命與身體法益,互居保證人地位

4.危險共同體...ex 登山探險隊

5.違背義務的危險前行為.....因自己的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有防止其發生的義務

6.對於危險源的監督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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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3278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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