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遲誤下列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何者非向原審法院聲請之?
(A)再議期間
(B)上訴期間
(C)抗告期間
(D)再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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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2), B(172), C(99), D(127), E(0) #220070
統計: A(622), B(172), C(99), D(127), E(0) #220070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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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再議期間(O;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B)上訴期間(X;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面向原審法院為之)
(C)抗告期間(X;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面向原審法院為之)
(D)再審期間(X;遲誤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面向原審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 (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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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誤再議向原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準用6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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