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保安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為刑罰的補充規定
(B)本質上與刑罰完全相同
(C)為達到特別預防犯罪的目的
(D)針對將來之危險行為所為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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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3), B(3166), C(246), D(539), E(0) #826554

詳解 (共 6 筆)

#1307537
釋字第 471 號
解釋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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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372
保安處分:乃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使用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等手段,施予個別受判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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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0404
刑罰:為了達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一種懲罰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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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9455
簡單區分:刑罰:係針對行為人(過去)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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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550
B為何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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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1999
應該是 矯正的手段
(共 1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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