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法院所進行之調解程序,以下之敘述,何者為非?
(A)離婚之訴與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起訴前應先經法院之調解
(B)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起訴前應先經法院之調解
(C)為使調解能夠順利成立,當事人可以合意選定為其進行調解程序的法官
(D)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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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7), B(122), C(3076), D(116), E(0) #226542

詳解 (共 10 筆)

#825067

強制調解:

母親就醫生產,如何顧道不動產!

親戚產權、醫療糾紛、產權50w,合伙、僱佣、道路、不動產。+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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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223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 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之」是指「調解委員人選」
有時後我也常被法條的代名詞搞得昏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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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7784

家事§23

家事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乙類:離婚/戊類:夫居同居】,於請求法院裁判前,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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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299

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 406-1 條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 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 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 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 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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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426
非常感謝!!原來是選調解委員而非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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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473
第 577 條離婚之訴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403 條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06-1 條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 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 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 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 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第 416 條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 420-1 條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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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7826
可以自由選定調解委員
(共 12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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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879
不影響  家事法也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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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268

577.403.406-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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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763
民訴§577(於102年刪除)
此提是否更正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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