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三審程序,以下之敘述,何者為非?
(A)關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方可上訴第三審,身分權之訴訟,不可上訴第三審
(B)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C)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D)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照通常程序所作的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提起飛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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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77), B(37), C(27), D(162), E(0) #226549

詳解 (共 6 筆)

#438447
第466條之4(逕向第三審提起飛躍上訴)*立法理由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相關法規】§4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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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6014
A:身分權訴訟亦得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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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442


第467條(不得上訴之規定~非以原判決違法為理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解釋.判例】釋字第155號*26年上920*46年台聲21*70年台上720*71年台上480*71年台上2808 第468條(違背法令之意義)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解釋.判例】28年上2250*71年台上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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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445
第466條之1(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解釋.判例】90年台抗162【相關法規】第一項至第三項~§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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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248

467.466-1.4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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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8461
關於第三審程序, (B)上訴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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