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以下之敘述,何者為非?
(A)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為第一審中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
(B)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C)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D)第二審上訴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的範圍,不以上訴聲明不服的範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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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4), B(60), C(82), D(1401), E(0) #226544
統計: A(114), B(60), C(82), D(1401), E(0) #226544
詳解 (共 7 筆)
#701144
第 440 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
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442 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44-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
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
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 447 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第 445 條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
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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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264
440.442.444-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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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5796
22 年上字第 3579 號
要旨:
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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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251
請問一下,若經當事人同意為訴之變更、追加,那D的答案是不是就變成是對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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