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得用強制力實施勘驗
(B) 實施勘驗之日、時、處所應通知偵查中之辯護人
(C) 無急迫情形下,得於夜間逕行進入有人看守之處所實施勘驗
(D) 勘驗筆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統計: A(923), B(404), C(32), D(579), E(0) #320013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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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B) 非~應~。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C)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
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D)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96年台上字第7335號
裁判要旨:
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三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214 條 |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
在搜索的時候 也是強制力的一種
B這答案也許是會有爭議的(因為我也覺得不是"應"阿.只是有必要才"得")
但
我想告訴你...
這不是國家考試的題目
所以即使我們認真討論
也不一定有結果...
參考參考就好吧
|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
|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
|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159-4在講傳聞證據的適用,或許勘驗筆錄並非其範謂之內。
請問一下,有法條說得用強制力實施勘驗 嗎?
不明白,麻煩解說一下....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