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委由會計師乙幫其處理財務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則上乙應親自處理
(B)此為概括委任之情形
(C)如甲要乙替其出賣 A 地時,須另外有特別授權
(D)受任人乙違法複委任時,只需就該第三人之選任及指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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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4), B(328), C(350), D(6534), E(0) #310304

詳解 (共 10 筆)

#250568

民法538

合法的複委任才只需就該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第三人所為的指示負責

違法的複委任需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的行為,負同一責任。

336
0
#395335
受任人沒空處理事務,受任人又找一個人代為處理=複委任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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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725
原則上委任不能找第三人代替,
若經甲同意=合法複委任→委任人只錯在〝選任〞選錯人
若未經甲同意=違法複委任→委任人和複委任人負同樣責任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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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8625

1)特別委任:

            所謂特別委任,係指委任人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委任,而受任人就該委任事務得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無論是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均得為之,但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委託律師就某事項訴訟或委託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等。因此,在特別委任關係之下,技術學院董事會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委任於校長處理,惟校長相對於董事會具有獨立之職權,而非完全聽命於董事會之指揮。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為特別委任。……」與第五百三十三條:「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參照。

2)概括委任:

            所謂概括委任,係指委任人就一切事務而為委託,並無指定具體範圍,且受任人得為一切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但為保護委任人起見,於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之租賃期限逾兩年,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之行為,須有委任人之特別授權,方得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後段與第五百三十四條意同此旨。因此,在概況委任關係之下,技術學院董事會就一切事務委託於校長處理時,無須指定委託之具體範圍,校長得直接為權限內之一切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然而須受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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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6294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43
1
#2313093

【D】17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下列何種行為時,須有特別之授權?
(A)動產之出賣 
(B)動產之租賃
(C)房屋之裝潢 
(D)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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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647660

537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538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受任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前條(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受任人)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539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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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270
第537條是規定「可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複委任)」的情形,
第538條 第1項是說如果違反537條的狀況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複委任)的話(例如沒經過委任人同意就隨便叫人代為幫忙處理事情),那麼第三人出了什麼差錯,原本的受任人也要替那麼差錯負責。
第538條 第2項意思是如果合於537條的情況(也就是經過委任人同意或是有此習慣),那麼受任人只需要對選任第三人和指示第三人(交代他做事情)負責就好,也就是說如果受任人在選任人選和指示方面沒有出錯的情況下,第三人如果處理事情出差錯,那受任人就不用為這個差錯負責。
所以(D)要改成受任人乙違法複委任時,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自己 → 受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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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691
複委任不知道是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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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570
王大任非常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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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694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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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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