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女友乙分手後,懷恨在心,乃調製並對乙潑撒腐蝕性極強之王水,企圖毀容。但甲不知因自己的疏忽,已將王水調製成香水,乙毫髮未傷,甲之行為是:
(A)障礙未遂
(B)不能未遂
(C)中止未遂
(D)意圖未遂
統計: A(820), B(696), C(26), D(77), E(0) #154875
詳解 (共 10 筆)
原來是以"具體危險說"的角度來解釋,
把王水做成香水,真的很想解釋成"重大無知"因而不能未遂,
但現行法顯然用客觀角度檢視危險性的可能,而歸於障礙未遂.....
現行刑法應該是A才對
TO:15F
不能未遂:依刑法26,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非必減免喔~)
個人是聽周昉師的課後,再自己整理如下:
25:障礙未遂:得減輕
26:不能未遂:不罰
27:中止未遂:應減免
至於最易混淆的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的判斷標準,學說有三:
1.舊客觀未遂理論(事實不能說):以行為結果,在事實上是否能發生犯罪的結果論(95年以前之實務採此)
2.新客觀未遂理論(具體危險說):見14F(95年後之實務採此,見13F)
3.主觀未遂說理論(印象理論):以行為人之惡性區分,惡性重大者為障礙未遂(德國實務採此)
故甲之行為構成殺人罪之障礙未遂,僅得減輕,非不予處罰
個人的理解,若有錯誤請見諒~
以玩具槍欲殺人(客觀之無法達成)、以符咒殺人(迷信犯)
再請教:如果以玩具槍欲殺人,以符咒殺人,目前新的解釋,是該障礙未遂還是不能未遂呢?
依新客觀危險理論:
以一般人於行為時立於行為人之立場對客觀事實的認知為判斷對象,再由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是否具有危險。若無危險者,為不能未遂;有危險者,則為普通未遂。
舊客觀危險理論(又稱絕對不能與相對不能說): 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有客觀存在的事實為判斷基礎,再由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行為是屬自始不能既遂,或只是在偶然事件中不能既遂。自始不能既遂者,為不能未遂;偶然者,為普通未遂。
若無危險者,為不能未遂。
我想,此問題的爭點是在於:既為殺人未遂,那是普通未遂 ( 得減免 ) ? 還是不能未遂 ( 必減免 ) ?
之後仔細想想,關鍵不在於能不能達於既遂,而是在於其不能既遂是否出於行為人對於一般周知之因果歷程為完全偏離的想像,亦即,是否出於重大無知,此一立場為德國法典及學說與實務所採取。
甲在主觀上係誤以為其所持為王水,應不屬於重大無知,故不能構成必減免的規定。
甲之行為構成殺人罪之普通未遂。
( 鄙見歡迎討論,真理越辯越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