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條:違反第五十一條(責任通報制)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多少罰緩?
(A)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B)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C)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D)四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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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1), B(427), C(20), D(7), E(0) #357518
統計: A(201), B(427), C(20), D(7), E(0) #357518
詳解 (共 2 筆)
#1310462
| 第 53 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 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第 54 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 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 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 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 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54-1 條 |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第 57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
| 第 100 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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