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3 新制行政訴訟法為三級二審制,大華因稅額新臺幣 30 萬元的爭議事件,欲提起行政訴訟,應該向那一個法院提出訴訟?
(A)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B)地方行政法院
(C)高等行政法院
(D)最高行政法院
(E)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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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164), B(1730), C(939), D(66), E(970) #1509131
統計: A(8164), B(1730), C(939), D(66), E(970) #1509131
詳解 (共 2 筆)
#5635884
112年8月15日後就有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簡易訴訟:改為50萬元以下
行政訴訟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第 3-1 條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第 237-11 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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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4454
【行政訴訟法新舊法】
舊法第 3-1 條: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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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第 3-1 條: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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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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