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6 甲以乙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若甲先前曾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認為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確定,甲又向民事法院 起訴,民事法院若認為其無審判權,應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B)若民事法院認為其無審判權,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C)若乙抗辯該事件為行政爭訟事件,民事法院應先為裁定
(D)若該訴訟已先行繫屬於行政法院時,甲就同一事件得向民事法院更行起訴
統計: A(2250), B(390), C(1148), D(2602), E(8) #2988425
詳解 (共 10 筆)
這題A也錯了,有提釋疑的話應該會過
之後再看看是否修正成多選
因為A選項是舊法的處理方式
修法後不再由大法官解釋處理了,而是交給最高法院
請參照
法院組織法第 7-4 條
民事訴訟法第 182-1 條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目前已刪除
舊法為: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本題出題者並未注意到110.12.08 有修法(又或是出題的時候還沒修法,這就不得而知了,畢竟也超過半年了)
https://general.yunlin.gov.tw/News_Content.aspx?n=11481&s=362860
https://talk.superbox.com.tw/Text.aspx?id=2827&chksum=Super419Talk
三、審判權衝突之處理-新法
修正後之審判權衝突,均規定在「法院組織法」之中,以下簡要說明:
(一)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將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1項)。
(二) 若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4條第1項),此之終審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最高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最高行政法院。
(三) 原法院如經終審法院認定無審判權並裁定移送至他法院,他法院應受該終審法院認定之拘束,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如:最高法院認定民事法院無審判權時,民事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受最高法院認定之拘束。
(四) 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如經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者,民事法院即對該訴訟案件有審判權(法院組織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結論-審判權之存廢
事實上,審判權是否要在前端劃分成民事、行政,之後再浪費資源去針對某些分界模糊的案件判別,一直是學說上的爭議,蓋人民之紛爭只要能解決就好,無論是行政法院或是民事法院,本身的存在目的皆為紛爭解決,故存有不小的聲量認為根本不應該劃分審判權。
另釋字第758號解釋,其背景事實涉及公法與民法請求權之競合,究竟該項何法院起訴之爭議,具體內容為:「本件原因案件原告區公所未經其同意即在其所有坐落於…之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為由,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市政府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惟該院以原告係依據釋字第 400號解釋主張上開土地尚不符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隱含確認無公用地役關係之請求,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為由,被民事法院移送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受移送後原告闡明,其請求可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合併同法第7條返還土地之請求,惟原告仍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屬民事爭議。聲請人乃以原告係根據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之明確主張,認為本件非屬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該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解釋內容表明:「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 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 448 號、第 466 號及第 695 號解釋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故審判權實際上已存在相對化之效力。
D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一 節 起訴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