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0.下列有關警銬之敘述,何者正確?
(A)屬內政部所定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應勤器械之一
(B)保全人員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購置使用之
(C)受管束人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得對其使用警銬
(D)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如未經許可而持有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之
(E)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如未經許可而公然陳列者,由警察機關處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 罰鍰
統計: A(2879), B(847), C(5151), D(4910), E(1216) #2647667
詳解 (共 10 筆)
(A)屬內政部所定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應勤器械之一
不正確
行政院所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 條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II.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III.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應勤器械、應勤警械:警銬、警繩、防暴網
考、神、網
https://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01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性質違「法規命令」)
公發布日:民國 75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 |||
種類 | 規格 | 備考 | |
棍 | 警棍 | 木質警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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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質警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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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鐵)質伸縮警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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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 | 警刀 | 各式警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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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 | 手槍 | 各式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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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鋒槍 | 各式衝鋒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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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槍 | 半自動步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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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步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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霰彈槍 | 各式霰彈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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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槍 | 輕機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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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機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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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砲 | 迫擊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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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後座力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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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防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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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器械 | 瓦斯器械 | 瓦斯噴霧器(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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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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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警棍(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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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電氣警棍(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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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噴射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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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手榴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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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幕彈(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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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撼(閃光)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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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氣器械 |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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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昏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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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昏彈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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噴射器械 | 瓦斯粉沫噴射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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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噴水噴瓦斯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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噴射裝甲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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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勤器械 | 警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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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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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暴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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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保全人員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購置使用之
不正確
保全人員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沒有警銬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7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7 條
I. 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其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各該分支機構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證明文件。
三、許可廠商產品中文說明書。
四、申請購置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加附使用人在職證明文件及照片3張。
II. 未僱用警衛之金銀珠寶業者,其負責人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購置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III. 前2項申請許可購置電擊器屬拋射式者 (電擊槍) ,以運送保全人員為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8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8 條
I. 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II.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 (應)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III. 警械執照應每2年換領1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
(C)受管束人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得對其使用警銬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
(管束人,得使用警銬,抗、攻、毀、自)
I.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II.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D)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如未經許可而持有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之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
I.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應)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如未經許可而公然陳列者,由警察機關處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 罰鍰
不正確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3 條」,未經許可公然陳列警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並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3 條
I.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查禁物)
II.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A被內政部騙到
記憶:公告查禁物,由法院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