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0.甲得知進口重型機車買賣有利可圖,與乙商議找人後,由乙負責到日本竊取重型機車。乙邀丙、 丁一起前往日本行竊,乙竊得九輛機車,再由丙與丁予以拆解、包裝與改變車身號碼後運回台 灣,甲找人組裝後,再賣給知情的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丙與丁之行為依刑法第 7 條規定,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B) 甲成立加重竊盜罪的共謀共同正犯
(C) 甲、乙、丙與丁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
(D) 戊成立贓物罪
(E) 丙、丁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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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5), B(2019), C(1850), D(2386), E(171) #1964644

詳解 (共 7 筆)

#3394420
因為甲是在本國內與乙共謀(J109),再由其他人去行竊盜行為,故有本國刑法效力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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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竊盜犯罪地在領域外,且非最輕本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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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3565
依題意:
  1. 無侵入行為
  2. 無毀越行為
  3. 無明示有攜帶兇器,「乙竊得機車,再由丙丁拆解……運回」看起來也不是行為時
  4. 乙竊得……,故只有乙實行犯罪行為,不構成「三人」
  5. 非乘災害之際
  6. 看不出竊得地點
想詢問為何成立加重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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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5818

(B) 甲成立加重竊盜罪的共謀共同正犯:正確

• 理由: 雖然主刑罰行為(竊盜)是在日本發生,依刑法第 7 條不適用我國刑法(最輕本刑非三年以上)。然而,「共謀」行為是在我國領域內(台灣)進行,依刑法第 3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現在領域內犯罪),我國法院對「共謀共同正犯」之共謀行為仍具有審判權(隔地犯見解),因此甲在台灣謀議,可依我國刑法論以加重竊盜罪的共謀共同正犯。

(C) 甲、乙、丙與丁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正確

• 理由: 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依刑法第 220 條第 1 項規定,屬於「準私文書」。乙、丙、丁在國外將車身號碼加以改變,屬於變造準私文書。而在共同正犯的「合同犯意」架構下,甲與乙商議「找人進口重型機車買賣有利可圖」並負責組裝,在計畫中必然包含將「贓車洗白、逃避追查」之行為,洗白手段(如磨掉車身號碼)在其共同犯罪計畫與犯意聯絡的範圍內。因此,丙、丁變造號碼的行為,甲、乙亦應共同負責,全體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的共同正犯。

(D) 戊成立贓物罪:正確

• 理由: 戊在台灣,明知該批機車為犯罪所得之贓物,卻仍予以收買,其收買行為完全發生在我國境內(刑法第 3 條),獨立構成刑法第 349 條的收買贓物罪。

另外兩個選項為何錯誤?

• (A) 錯誤: 乙、丙、丁在國外的「竊盜」行為本身,其罪名最輕本刑並非三年以上,因此「無法單純依第 7 條」來取得管轄權(必須依上述第 3 條隔地犯的審判權連結)。
• (E) 錯誤: 丙、丁是為了掩飾「自己」的竊盜及變造文書犯行而進行拆解和改變車身號碼,不符合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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