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5. 下列「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加重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罰鍰,遇有依法加重時,得處以新臺幣6萬元
(B)因處罰之加重,致拘留有不滿1日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C)經依法處罰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有違反該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D)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而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得加重其處罰
(E)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3日
統計: A(1946), B(1846), C(2034), D(726), E(271) #818851
詳解 (共 10 筆)
第24 條 (數行為之併罰及從一重處罰)
I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行為複數,侵害數法益,數罪併罰)
II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行為單數,侵害不同法益,想像競合)
V(A)罰鍰,遇有依法加重時,得處以新臺幣6萬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1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9 條
I.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1日以上,3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5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1日以上,20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3百元以上,3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II.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V(B)因處罰之加重,致拘留有不滿1日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0 條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1/2。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1日、罰鍰不滿新臺幣3百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1日、罰鍰不滿新臺幣3百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
V(C)經依法處罰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有違反該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6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6 條
(3個月內,再有違反,得加重)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D)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而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得加重其處罰
從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4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4 條
I.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II.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E)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3日
5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1 條
(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可6萬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