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8 下列關於聲請再議之敍述,何者正確?
(A)對於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未曾同意者得聲請再議
(B)對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告訴人得聲請再議
(C)逕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D)遵守不變期間(10 日內)
統計: A(1895), B(1095), C(375), D(2221), E(71) #2052564
詳解 (共 10 筆)
刑訴上訴期間改20天 聲請再議期間改成10天
跟我一樣沒注意到修法的同學 趕快更新一下 ...
何謂再議:不服緩起訴、不起訴的救濟方式。
白話解釋:
對於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未曾同意者得聲請再議
→ 檢察官事先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對被告 不起訴或是 緩起訴,
告訴人同意,往後不得聲請再議。
告訴人不同意/ 未曾同意,得聲請再議。
考選部給的答案只有A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是109年1月15日才公布修正(同年1月17日生效),而此份是108年的試卷內容
參考新舊條文對照表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2E0F0D649E000000000000000005A00000000C00FFFFFD00^04552108121700^00025002001
故如依照現行法律 (A) (D)都是正確的
(有些法律所規定的期間,不論是長是短,都不容許法院、審判長或其他任何人予以變更,所以又被稱為「不變期間」,刑事訴訟法內的確沒有不變期間這個名詞,但不代表只有上訴、抗告、再審有而已,如果沒有自己先應證自己的想法就參語討論,這樣會造成利用阿摩來學習的人的困擾呀)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
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
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