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8 下列關於聲請再議之敍述,何者正確?
(A)對於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未曾同意者得聲請再議
(B)對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告訴人得聲請再議
(C)逕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D)遵守不變期間(10 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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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95), B(1095), C(375), D(2221), E(71) #2052564

詳解 (共 10 筆)

#4219542


刑訴上訴期間改20天 聲請再議期間改成10天

跟我一樣沒注意到修法的同學 趕快更新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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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1587
108年 - 108年 - 108司法五等 -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78539 #78539 --38題 刑訴法256條,法條已修正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 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答案建議更改為(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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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6475

何謂再議:不服緩起訴、不起訴的救濟方式。

 

白話解釋:

對於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未曾同意者得聲請再議

 

→ 檢察官事先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對被告 不起訴或是 緩起訴,

    告訴人同意,往後不得聲請再議。

    告訴人不同意/ 未曾同意,得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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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6487
(A)對於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未曾同意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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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8272

考選部給的答案只有A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是109年1月15日才公布修正(同年1月17日生效),而此份是108年的試卷內容
參考新舊條文對照表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2E0F0D649E000000000000000005A00000000C00FFFFFD00^04552108121700^00025002001
故如依照現行法律 (A) (D)都是正確的

(有些法律所規定的期間,不論是長是短,都不容許法院、審判長或其他任何人予以變更,所以又被稱為「不變期間」,刑事訴訟法內的確沒有不變期間這個名詞,但不代表只有上訴、抗告、再審有而已,如果沒有自己先應證自己的想法就參語討論,這樣會造成利用阿摩來學習的人的困擾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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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2421
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 Ⅰ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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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5143
(A)對於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未曾同意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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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7903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
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
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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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6060
(B)告訴人應該改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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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2425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 256-1 條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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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1954761
未解鎖
第 256 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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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130906
未解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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