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4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5、2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
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下列何者正確?
(A)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B)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C)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就
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托育服務。即使經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仍不得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D)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十八歲
統計: A(434), B(23), C(123), D(89), E(0) #1915121
詳解 (共 5 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6 條 (1091229 修正)
條文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改理由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將「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為成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居家式托育服務
| 第 25 條 | 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
| 第 26 條 | 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
第 26-1 條 | Ⅰ.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Ⅱ.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 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Ⅲ.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Ⅳ.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