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B)具血緣關係之生父得提起
(C)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D)當事人所為之捨棄、認諾得拘束法院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57), B(265), C(2296), D(181), E(0) #216587
統計: A(157), B(265), C(2296), D(181), E(0) #216587
詳解 (共 10 筆)
#203248
| 第 589-1 條 | 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 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
41
5
#4107094
(A)家§10Ⅰ: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B)家§63Ⅱ: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C)家§63Ⅰ: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D)家事事件審理細則§67: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所以不拘束法院
16
0
#607552
15
0
#939275
家事63
6
0
#894783
D家事法45,46條
5
0
#900554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5
0
#4863970
(A)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X;「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B)具血緣關係之生父得提起(X;得提起者:夫、妻及子女。不包括生父)
(C)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O)
(D)當事人所為之捨棄、認諾得拘束法院(X;「不得」拘束法院)
(B)具血緣關係之生父得提起(X;得提起者:夫、妻及子女。不包括生父)
(C)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O)
(D)當事人所為之捨棄、認諾得拘束法院(X;「不得」拘束法院)
家事事件法 第 10 條 (法院事證調查之規定)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 第 63 條 (否認子女之訴)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67 條
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撤銷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
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撤銷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
5
0
#1307846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4
0
#693823
D是哪裡錯呢?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