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督促程序之敘述,何者有誤?
(A)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B)支付命令之聲請,若被告之住所跨連數法院者,則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C)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D)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
統計: A(209), B(670), C(141), D(127), E(0) #427731
詳解 (共 6 筆)
(A)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B)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第 1 條 (以原就被)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
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
(C)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D)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
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B)支付命令之聲請,若被告之住所跨連數法院者,則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