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訴訟上和解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A)和解成立時,應製作和解筆錄
(B)第三人不得參加和解
(C)和解成立會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D)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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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2584), C(48), D(138), E(0) #343805
統計: A(19), B(2584), C(48), D(138), E(0) #343805
詳解 (共 7 筆)
#425340
第三百七十七條(試行和解)
|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
|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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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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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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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591
380-102修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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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836
§379
§377
§380
§377
§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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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3319
(A)和解成立時,應製作和解筆錄(O)
(B)第三人不得參加和解(X;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C)和解成立會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O)
(D)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O)
(B)第三人
(C)和解成立會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O)
(D)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O)
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和解筆錄)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 (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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