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關於訴訟上和解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A)第三人不得參加和解
(B)和解成立應製作和解筆錄
(C)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D)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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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83), B(39), C(57), D(153), E(0) #138960

詳解 (共 5 筆)

#323119

第三百七十七條(試行和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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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120
第三百七十九條(和解筆錄)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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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1278

民訴第377條第二項

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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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122
第三百八十條(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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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68
379.380.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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