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關於法院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B)調解程序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C)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D)調解成立不具有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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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173), C(51), D(3416), E(1) #138961

詳解 (共 7 筆)

#823646
強製調解:
,如何顧到不動產

親戚產權、醫療、產權50W、合夥人、雇用人、道路事故、不動產


1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2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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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128
第四百十六條(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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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126
第四百零六條之一(調解委員之選任)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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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551

第 403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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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125
第四百零三條(強制調解之事件)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相關法規】§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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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1982
(A)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O;共租隣界建地傭醫交夥「五」四三)
(B)調解程序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行之(O)
(C)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O)
(D)調解成立不具有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X;具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 第 403 條 (強制調解之事件)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通事故或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民事訴訟法 第 406-1 條 (調解委員之選任)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16 條 (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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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69
43.406-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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