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某甲因犯下殺人罪行,被檢察官列為殺人罪之被告進行偵查。某甲為求脫罪,教唆鄰居某乙為虛 偽陳述,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兇案當日目擊某甲在家。關於某甲之教唆行為,依現行實務見 解,應論以何種罪名?
(A)不成立犯罪
(B)教唆藐視法庭罪
(C)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D)教唆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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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09), B(16), C(126), D(3444), E(0) #2781361
統計: A(2009), B(16), C(126), D(3444), E(0) #2781361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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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3081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本件上訴人既教唆蔡華文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偽造文書案件,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經核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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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4025
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
若被告教唆他人偽證(是一種積極的行為),為自己有利的供述,已經逾越法律對被告保障的範圍~
補充:因168條偽證罪是己手犯,所以無間接正犯的適用成立教唆
有錯請告知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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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4465
較近期的實務見解認為
訴訟法上已經賦予被告緘默權,既然被告教唆他人以積極的方式做偽證,已經逾越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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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9324
請問現行實務有處罰教唆偽證的案例了嗎?!
以為欠缺期待可能性 印象中應該不會構成教唆偽證
所以選了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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