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不得解除契約,但得請求減少價金
(B)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 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其範圍包括瑕疵損害
(C)買受人於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意為之時,得於危險負擔移轉前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
(D)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物之瑕疵發生於買賣契約訂立後,買受人得拒絕受領有瑕疵之物, 並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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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3), B(52), C(153), D(76), E(0) #3117065
統計: A(603), B(52), C(153), D(76), E(0) #3117065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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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359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360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表示,未免往後法律關係複雜化,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出賣人不願修補時,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即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失買受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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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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