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人民參加下列何種考試,不在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權的保障範圍內?
(A)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B)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C)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
(D)大學入學指定科目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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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50), C(380), D(5255), E(0) #2592957

詳解 (共 8 筆)

#4587682

寫選擇題小技巧:遇到「應考試」這類題目請唯一指名考選部

「應考試服公職」權:目的是在保障人民有參加公開競爭的國家考試,成為國家認定的專業人才、擔任公職進而參與行使國家統治權的權利。

 換句話說,應考試權帶有「參政權」的色彩,而不是單純的「考試測驗」而已。

 


6049d1552ff3d.jpg 

(節自考選部網站)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人民參加下列何種考試,不在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權的保障範圍內? 

(A)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考試院考選部
(B)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考試院考選部
(C)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考試院考選部
(D)大學入學指定科目考試
由「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所主辦


--------------------------------


摩友發問:經濟部所招考的國營事業人員,台電、台水、中油,不算是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權的保障範圍內嗎?


釋字第715號解釋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寫得蠻清楚。
節錄此份意見書最末頁的圖供參。

60b05f13404d4.jpg


我功力不夠,沒辦法濃縮,真的沒時間研究,就看一下吳庚老師的意見吧。

吳庚表示,公營事業人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所定,依特別法律任用之特別職公務員。 惟公營事業人員範圍甚廣,包括國營事業及地方政府經營之事業,其組織有採營利法人(公司) 形態者,亦有採營造物形態者,既單純從事私經濟活動,而非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可比,則公營事業人員制度上有無必要採用與公務人員相似之規範方式及內容,實有商榷之餘地。參照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2017 年增訂 15 版,頁 19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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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8794

請問摩友們:

                   那經濟部所招考的國營事業人員,台電、台水、中油,不算是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權的保障範圍內嗎?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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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6708

回覆樓上Jane810 :

「應考試權」: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簡言之,「應考試」限縮為「考試院依法舉辦之考試」

「服公職權」:可能「依法任用」(ex地方政府約僱職代)、「選舉產生」(ex地方首長.民代)、「公開競爭程序~考試」(ex經濟部國營事業招考)始能取得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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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8620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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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6191
這題12月的地特才剛考過類似的題目,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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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3305

大學入學指定科目考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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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3261

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應考試權:指具備特定資格的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行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考試的權利。
服公職權: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選舉產生各種公職,並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權利;由此衍生並享有身分保障、俸給和退休金請求的權利。

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人民參加下列何種考試,不在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權的保障範圍內?

(A) 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公務人員資格考試
 
(B)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公務人員資格考試
 
(C)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考試
 
(D) 大學入學指定科目考試>>不在應考試權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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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5740
(A) 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應考試權
(B)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試權
(C)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應考試權
ㅤㅤ
【憲法】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ㅤㅤ
第 86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ㅤㅤ
【釋字第546號】
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
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
人民倘主張上開權利遭受公權力之侵害,自應許其提起爭訟,由法院依法審判,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D) 大學入學指定科目考試:大學自治權
【憲法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ㅤㅤ
【憲法第 162 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釋字第563號】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及第四五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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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55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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