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下列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增額錄取人員之規定,何者有誤?
(A)須俟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始能分發任用
(B)由用人機關自行在候用名冊中遴選任用
(C)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
(D)增額錄取人員如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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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839), C(71), D(179), E(0) #325306

詳解 (共 6 筆)

#495404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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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584
第10條(初任人員之分發任用)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11條(任用資格之例外)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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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314

(B)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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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588

公務人員考試法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一七五號令刪除第十七條並修正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字第八五0000八七九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五五九四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

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

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

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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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48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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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567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 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 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 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 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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