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下列情形,何者非屬專屬管轄:
(A)抵押權存在確認之訴,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B)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侵權行為地法院
(C)離婚訴訟,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D)再審之訴,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
統計: A(242), B(2957), C(246), D(94), E(0) #407801
詳解 (共 10 筆)
專屬管轄有:1.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2.再審 3.第三人撤銷訴訟 4.支付命令 5.婚姻關係 6.收養關係 7.監護宣告 8.死亡宣告。5~8原為民訴法,後來民訴相關條文全部刪除改列在家事事件法內,不過考選部的命題大綱中有包含家事事件法,所以建議以下法條別忽略了家事事件法的部份。
一、民訴§10(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不動產所在地
①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民訴§499(再審管轄法院)- 判決之原法院
①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三、民訴§507-2(第三人撤銷之訴管轄法院)- 原法院
①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四、民訴§510(支付命令管轄法院)- 有管轄權之法院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五、家事事件法§52(婚姻事件之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
①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六、家事事件法§114(收養事件之管轄)- 養父母之住所地
①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②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七、家事事件法§164(監護宣告管轄及費用負擔)- 應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①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八、家事事件法§154(死亡宣告管轄及費用負擔)- 失蹤人住所地
①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499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參考15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可是第568條在102年5月份刪掉了,所以答案是不是要加上C?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