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甲以乙為被告起訴後,書記官丙依法將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下列何者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A)丙如以直接送達方式為送達,僅限於在乙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
(B)丙如在乙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乙時,得將文書交付予乙之女傭
(C)丙如無法以直接送達或間接送達之方式送達乙時,丙得將該送達文書交與當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即可生送達之效力
(D)丙得知乙為具有外國國籍者,應僅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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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6), B(2861), C(259), D(82), E(0) #407810

詳解 (共 5 筆)

#702027
(A) 126 交附送達 得於法院內

(B) 137 補充送達

(C) 138 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D) 先145 囑託送達,不能辦理或預知無效法院才依聲請或職權149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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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889
第 126 條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第 137 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36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 137 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38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第 145 條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 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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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5589

(A)丙如以直接送達方式為送達,僅限於在乙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
=> 直接送達是在法院內
。後段寫的是交附送達
(B)正確
補充送達丙如在乙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乙時,得將文書交付予乙之女傭
(C)丙如無法直接送達或間接送達之方式送達乙時,丙得將該送達文書交與當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即可生送達之效力
=> 無此規定
,也送到自治或警察機關的送達規定
(D)丙得知乙為具有外國國籍者,應僅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
囑託送達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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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523
請問有大大能列舉選項錯誤的地方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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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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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070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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