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關於證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證據能力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證據力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
(B)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C)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因得推定為真正,足資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
(D)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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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2), B(344), C(1660), D(565), E(0) #407815
統計: A(162), B(344), C(1660), D(565), E(0) #407815
詳解 (共 10 筆)
#694887
第355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C)不是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就代表其「足資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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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517
推定為真正,只具有形式證據力,無實質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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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886
(一)證據能力→資格(二)證據力→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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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399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
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
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
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
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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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398
第355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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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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